为扩大立法的公众参与,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我办现向社会公众征求对由市交通运输局草拟的《桂林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意见。社会公众有修改意见和建议的,请于2015年5月1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意见反馈:


  1.电子邮箱:2848264@163.com


  2.电话:桂林市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科0773-2887760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0773—5806223


   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桂林市法制办公室


                         2015年5月4日


    


    


  桂林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坚持宏观调控、协调发展、统一审批、科学管理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管理,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要求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出租汽车客运许可及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监管工作。


  市公安、规划、财政、发改、安监、物价、税务、工商、质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五条  依法成立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八条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应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配置,以每五十辆车为一组进行招投标。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仅限于所核准的出租汽车使用,实行一车一证制,即一辆出租汽车核发一张《道路运输证》、配置一块营运标志牌,并限于该车使用。


  第九条  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期限为六年,自许可之日起计算,经营期限届满的,许可机关予以收回,并按第八条规定重新配置。


  第十条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营标志牌等交回原许可机关。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新的经营者的资格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道路运输证》非法转让。


  第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经营者进行质量信誉考核。根据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经营者作出以下处理:


  (一)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在合格(含合格)以上的,可参加下一年度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标;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优秀的,在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招投标时予以加分;


  (二)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不能参加下一年度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标;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经营的出租汽车,自许可之日起经营期满六年的,可以延续经营至车辆报废止,在延续经营的期限内不允许换车。车辆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按第八条的规定重新配置。


  第十六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八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实行企业全额出资购买车辆,实现车辆经营权与产权“两权合一”;


  (六)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要求。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二)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五座、发动机排量为1.6升(含)以上的经营性车辆;


  (二)车辆相关服务设施齐全、有效,前门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装置统一的营运顶灯、标志牌、计价器、发票打印机、服务监督卡等,张贴收费标准;


  (三)安装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等装置;


  (四)符合相应的车辆技术等级要求;


  (五)车身广告符合有关户外广告的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


  (二)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营运;


  (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六)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法纳税缴费;


  (七)协助管理部门对本企业违法车辆、被投诉车辆的调查、处理;


  (八)按照经营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九)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相应合同,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营运安全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遇到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应当服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查询拟聘用的驾驶员三年内有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的,市交警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将列入不良记录数据库,对其延期注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经营服务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


  (三)根据乘客意愿使用车内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


  (七)随身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实行亮证服务;


  (八)在车内指定位置装置统一的当班驾驶员的服务监督卡;


  (九)正确使用计价器,按标准收费,主动出具有效车费发票,计价器应检定合格并在检定周期内使用,超出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检修;


  (十)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合理、经济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须经乘客同意,不得无故绕行;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


  (十二)提醒下车乘客携带随身物品,及时归还或上交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不得隐匿、侵占;


  (十三)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停车下客,不得乱停车;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候客;


  (十四)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十五)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


  (十六)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十七)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八)不得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十九)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按照规定检定及使用计价器、计价器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或不按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收取车费不按规定出具客运发票的;


  (三)计价里程内因车辆或驾驶人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拒绝按收费标准支付运费的;


  (五)乘客要求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而不按规定随驾驶人进行登记的;


  (六)提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符合要求的,应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站点等建设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建设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应当规划、建设出租汽车专用通道,对出租汽车免费提供使用。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运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执法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三十二条  鼓励发展多样化、差异性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预约出租汽车许可按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预约出租汽车的车身颜色和标识应当有所区别。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只能通过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在规定的地点待客,不得巡游揽客。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桂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市政办〔2003〕22号)同时废止。